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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哈密中心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28日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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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公积金委〔 2005〕 2号

各县 (市 )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人民团体,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单位:

为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哈密地区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办法》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了《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05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 5号)及《哈密地区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办法》文件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辖缴存范围内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管理部、分中心负责办理缴存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在职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其职职工;

上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有条件的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部、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管理部、分中心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日内持管理部、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 30日内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20日内持管理部、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30日内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发生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 20日内持管理部、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职工月缴存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日内到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交手续,将代扣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低于 5%,原则上不高于 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审核,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七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地区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应低于 3%。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书》;

   2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劳动工资表;

   3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4 、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工资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 7月 1日至次年的 6月 30日。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原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当转入新调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分为异地转移和同城转移。

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根据是否发生资金流动,分为内部转移和外部转移。

住房公积金内部转移是指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同一管理中心 内部不同单位账户间转移,不涉及资金结算。

住房公积金外部转移是指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不同管理中心之间转移,同时办理资金结算。

住房公积金的异地转移是指职工因工作异地调动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不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移,同时办理资金划拨。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应当在劳动关系变更后 30日内,持有关证明到管理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托管)管理按照《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封存(托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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