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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哈密中心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6日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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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行办发〔20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同时下设吐哈油田分中心、铁路分中心、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管理部、伊吾县管理部及煤业集团管理部。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归还等手续,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原单位、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或者托管手续。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调整,由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审批,经报批后,于当年7月1日开始调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缓缴部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日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受委托银行必须于次日划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持有关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和有关证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存储的住房公积金须满一年以上,提取结息年度以前的存储余额,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地区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拨付。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当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地区财政部门的意见。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地区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地区财政部门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地区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予以复核,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和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应当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工有权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可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三十八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地区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十二条 按照规定对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兵团农十三师所属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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