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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信息来源: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4日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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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自治区住建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昌吉回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辖区内各缴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三条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中心授权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咨询、受理、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昌吉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除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外,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二章 缴存范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五条 昌吉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军队文职人员。

(五)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具体包括:基本工资收入(档案工资、岗位工资、计时、计件工资)、规范后的津补贴(采暖费、按规定支付的补贴费)、奖金(单位考核奖金、年终考核一次性奖金、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及其他福利奖金)、绩效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纳入工资部分的工资。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凡是纳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均可计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上限不高于昌吉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自然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不低于上一年度(自然年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原则上应在每年7月调整一次,基数调整后应按新核定的基数进行汇缴。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三章 单位缴存登记

第七条 在昌吉州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均应按照以下规定在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一个缴存单位宜只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单位名称应唯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则上应唯一。

第八条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

(三)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四章 单位汇缴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中心归集专户,并由中心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一)缴存单位应逐月进行汇缴核定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进行汇缴核定前,应先完成在途人员变更业务。

(三)单位账户设立后,应与中心及自主选择的委托银行签订三方托收协议,每月按时扣划住房公积金,委托扣划失败或无法实现自动收款的,单位可进行自主缴存。

第十条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需设立个人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正常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所需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一致,身份证年龄已到退休年龄,档案年龄未到退休年龄,且没有领取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提供情况说明或职工工作档案证明或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县(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此类人员年满五十五周岁,需继续开设个人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三)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提供情况说明、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职工,应提供情况说明、职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佐证材料及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并将上述证明材料扫描至电子档案中。

第五章 单位补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中心归集专户,并由中心按时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一)补缴原因

1.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少缴、欠缴、缓缴的。

3.因缴存基数或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4.其他原因依法需要补缴的。

(二)补缴规定

1.补缴起始年月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日期或职工实际入职日期,补缴截止年月不得晚于业务办理当月。

2.补缴的人数、金额、比例等数据勾稽关系应正确。

第十二条 单位办理补缴业务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缴清册。

(二)公积金补缴证明(单位、个人)。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六章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须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一)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单位名称应唯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则上应唯一。

(三)如单位已签署托收协议,单位名称或账户信息变更后应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息变更证明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七章 缴存比例调整

第十五条 单位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整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仅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时进行调整,其余时间不做调整,因特殊原因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情况的除外。

(二)单位应通过柜面提交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

(三)缴存单位确因经营困难等原因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可向中心所属管理部书面提交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证明材料,由管理部、中心逐级审核并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授权中心审批通过后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手续。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手续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提高缴存比例

1.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

(二)降低缴存比例

1.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2.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近3个月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4.经办人身份证。

第八章 单位缓缴

第十七条 缴存单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可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缓缴: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通过柜面提交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申请缓缴期前应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记录。

(三)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四)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可按规定继续申请缓缴。

(五)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需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心批准后方可缓缴。

(六)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不认定为欠缴,单位可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七)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到期后补缴的,视同为正常缴存;未补缴的,认定欠缴。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缓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第九章 单位停缴

第十九条 单位因破产清算或注销等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

(一)单位应通过柜面提交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二)单位停缴后不再计算单位欠缴月数。

(三)停缴单位可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四)单位欠缴满12个月,在限定期限内无法联系或经催缴仍不办理停缴的单位,中心将在政府网站及相关平台公示30日,公示期满后,中心统一办理停缴手续,同时对单位账户下的正常缴存职工作封存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停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缴申请表。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证明文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章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当通过柜面办理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

(二)单位账户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

(三)单位账户内不存在归集暂存款。

(四)单位账户内无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单位注销证明材料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联系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注销手续或无法联系到单位的,中心可在公告后对其账户直接做注销处理:

(一)单位开户时间达3个月及以上,无缴存职工且没有发生任何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单位账户状态为封存且名下无缴存职工的。

(三)中心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或官方网站核查信息获取到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出具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情况说明的。

第十一章 个人账户设立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已在其他单位开设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四)职工缴存基数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昌吉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高缴存基数。

(五)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州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昌州财办〔2021〕6号)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六)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缴存基数×职工个人缴存比例+职工本人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汇缴金额以元为单位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七)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八)销户未满一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单位再次开户。

(九)身份证号码应唯一。

(十)手机号码应唯一。

(十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应唯一。

(十二)单位如存在已完成汇缴核定但资金未分配的情况,应先完成资金分配后再开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时应当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缴存人登记清册。

(二)设立账户职工身份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二章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变更的,单位经办人或缴存职工应到柜面办理。

(二)职工其他信息变更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息变更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三章 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的,应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等方式办理个人账户缴存状态变更手续。

(一)单位应在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二)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时,单位或职工本人应不存在未办结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缴存职工因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失联未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致使个人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的,可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至柜面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或启封手续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封存启封申请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章 个人账户转移和异地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时将个人账户进行转移。

(一)同城转移

1.因工作变动调入现工作单位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2.原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新单位与原单位在同一地区的,新单位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3.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现单位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二)异地转移

1.在原缴存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在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稳定缴存半年以上后方可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2.职工在转出地公积金中心不存在未办结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职工转出地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状态应为封存。

4.如职工存在多个公积金账户,应将封存账户转移至正常账户。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同城转移

1.工资介绍信、商调函或劳动合同。

2.经办人身份证。

(二)异地转移

1.异地转移申请表、异地转移委托书。

2.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五章 个人缴存基数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缴存基数与实际不符等原因,单位应当按时为职工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一)新调入的职工启封后应重新核定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二)单位核定基数有误需要调整的。

(三)缴存基数核定业务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厅或柜面办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缴存基数调整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工工资明细表及调整清册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六章 个人账户冻结和解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个人原因被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求冻结账户或解除账户冻结的,中心应当按规定办理。

(一)中心应对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冻结。

(二)被申请冻结人在中心没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未给他人公积金贷款承担担保(联保)责任。

(三)冻结期和续冻期最长均不得超过1年。

(四)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关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执行。

(五)被法院强制执行的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如果为中心限提黑名单冻结账户,无需解除冻结,法院可直接扣划。扣划后账户仍有余额将继续冻结直至惩戒期满。

(六)个人公积金账户已被中心所属管理部申请冻结后,其他管理部和法院不能重复申请冻结,但对冻结部分以外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进行冻结,且冻结部分不允许提取。确需配合法院提取的,需由最先办理冻结的管理部解冻后方可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个人账户冻结或解冻业务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七章 错账调整

第三十七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入账错误时,应按有关规定对错误账目进行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涉及职工进行核实。

(二)因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的单位和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的单位、职工和其他当事方。

(四)错账调整金额不能大于账户余额。

(五)如账户处于冻结状态,调整金额应不影响冻结金额。

(六)如账户存在未办结的业务,应等待业务入账后再办理错账调整。

第三十八条 单位办理错账调整业务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错账调整申请表。

(二)入账凭证。

(三)本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原《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昌州住公〔2023〕8号)废止。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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